仲裁协助公约 (1999年5月13日签订) 第一条 为促进各仲裁委员会之间的仲裁业务合作,以利于仲裁活动的顺利进行,制定本公约。 第二条 凡在本公约上签字的仲裁机构,均为本公约缔约成员方。可享有本公约约定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公约约定的义务。 第三条 本公约所称仲裁协助是指缔约的一方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需要缔约相关成员在仲裁机构处所地域给予协助时,缔约相关成员应根据对方的请求给予配合协助或提供方便。 第四条 仲裁协助的内容应当符合仲裁法和各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主要有(一)相互代为送达仲裁文书;(二)代为提交财产、证据保全函件;(三)其他与仲裁有关的事项。 第五条 缔约各方应充分相互尊重,互不干涉,保证缔约各方依法独立仲裁案件。 第六条 缔约各方相互请求和提供仲裁协助,应通过各自指定的部门或专人进行联系。 第七条 缔约各方应大力发扬互助协作精神。仲裁委员会所在地城区内原则上应相互免费提供仲裁协助,确需发生费用的,按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支付。 第八条 提出仲裁协助请求的一方,在请求仲裁协助时,应将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同请求协助意见书一并附寄给被请求方。 被请求的缔约方提供仲裁协助时,应适用提出请求的缔约方的仲裁规则。 第九条 送达仲裁文书和委托调查取证的请求应以公函提出并加盖公章。请求协助函件分为三类:委托送达函、委托调查函、委托代为提交函。 第十条 请求协助的事项或对象不在被请求的缔约方区域内的,可以说明理由,予以退回。 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因请求协助函中所示的地址不正确而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及时要求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补充情况。请求一方应及时补充情况函或电传被请求方,以保证案件及时办结。 被请求方应按请求的期限与方式给予协助执行,请求方未明示执行期限和方式的,应在合理期限内以适当的方式协助执行。 第十一条 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以公函的形式将协助请求的结果按照本公约第三条规定的途径书面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另一方,并附有关材料和送达回证。 第十二条 请求的缔约一方收到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函寄的协助结果后,应及时告知被请求的缔约一方。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应按照仲裁法的规定,保守仲裁协助内容的秘密。 第十四条 本公约经各方协商达成三分之二以上一致意见时可进行修订或终止,相互建立提供仲裁协助关系的双方,如有必要进行特殊约定,可相互另行临时约定。任何缔约一方欲退出本公约,须自行书面通知所有缔约方并将退出声明书交本公约保管机构,自本公约保管机构收到退出声明书届满二个月退出成立。 未在本公约上签字的仲裁机构若欲加入本公约,须自行书面通知所以缔约方并将加入声明书交本公约保管机构,自本公约保管机构收到加入声明书届满二个月加入成立。 第十五条 本公约于1999年5月13日在鞍山·本溪第四届全国百市仲裁工作经验交流会议上签订。缔约各方各执一份公约正文。正本由缔约地仲裁机构负责保管,并负责报送中国仲裁协会备案。 第十六条 本公约如与中国仲裁协会有关规定不符,以中国仲裁协会有关规定为准。或修订或终止。 第十七条 本公约自缔约各方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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