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温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仲裁员的管理,保障仲裁员依法、独立、公正、高效地仲裁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温州仲裁委员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和《温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仲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仲裁员是指仲裁委聘任的依法对仲裁案件行使仲裁权并履行相应义务的人员。 第三条 仲裁委对仲裁员进行依法聘任、培训、考核、奖惩等管理。 仲裁员管理的具体事务由仲裁委办公室(以下简称仲裁办)负责实施。 第二章 聘 任 第四条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热爱仲裁事业,具有为社会服务的精神; (二)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公道正派、诚实守信。 (三)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学历和所从事仲裁工作所需的法律知识、专业知识; (四)年龄6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精力充沛。多次担任首席或独任仲裁员,经验丰富,办案效果好的,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五条 不同行业的仲裁员应分别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一)从事仲裁工作的: 1、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 2、具有法律专业本科或以上学历。 (二)从事律师工作的: 1、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 2、具有法律专业本科或以上学历; 3、具有三级以上律师职称,或者业绩特别突出; 4、无任何违纪行为或不良记录。 (三)离职、退休法官: 1、曾任审判员满八年; 2、具有法律专业本科或以上学历,或者审判经验特别丰富; 3、退休或离开审判工作不满两年,或者退休或离开审判工作后一直从事律师或法律事务工作。 (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的: 1、具有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且有高级职称; 2、信誉良好,具有较高的理论素养和学术水平。 (五)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 1、具有本科或以上学历,或者是所从事专业领域的技术权威; 2、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3、熟悉所从事专业相关的法律、法规,精通所从事的行业规范、专业知识。 (六)从事其他法律事务工作的: 1、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满八年; 2、具有法律专业本科或以上学历; 3、具有高级职称,或者担任副科级或以上有关法律事务工作领导职务,曾多次办理仲裁、诉讼案件,办案能力强。 第六条 申请仲裁员的,应当填写《仲裁员申请表》,并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由其所在单位提出推荐意见,经仲裁委纪律监督委员会审查,报仲裁委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 第七条 仲裁委决定聘任的,发给《仲裁员聘书》及《仲裁员证》,并将名单列入《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被聘任后,由仲裁委办公室(以下简称仲裁办)通知仲裁员所在单位。 第八条 仲裁委按照不同专业或行业设置《仲裁员名册》,供当事人选定。仲裁委聘任的仲裁员将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仲裁委可将仲裁员有关信息发布于仲裁网站,供当事人查询。 《仲裁员证》是仲裁员从事仲裁业务的身份证明,不得用于与仲裁业务无关的活动。 第九条 仲裁员实行聘任制。聘任期5年。 仲裁员在换届、届中调整时或因工作调动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其承办的案件尚未审结的,其职责延续至其正在审理的案件完结时止。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仲裁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独立进行仲裁活动; (二)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处分; (三)按照仲裁委有关规定获得相应的报酬及报销合理费用; (四)参与仲裁委组织的业务研讨、培训及有关活动;(五)对仲裁委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提出辞聘。 第十一条 仲裁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及仲裁委各项规章制度; (二)独立、公正、高效地仲裁案件,不得徇私枉法; (三)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代表或者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四)依法保障仲裁参与人的仲裁权利; (五)清正廉明,忠于职守,恪守职业道德; (六)保守仲裁工作秘密; (七)钻研仲裁业务,积极推行仲裁法律制度; (八)积极参加仲裁委组织的各项活动; (九)自觉维护仲裁委的良好形象,接受仲裁委及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向仲裁委披露并提出自行回避: (一)对于承办的案件提供过法律或专业咨询的; (二)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其他顾问,或者曾担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其他顾问,该顾问关系结束未满两年的; (三)曾担任当事人的代理人且结案未满两年的; (四)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且离开未满两年的; (五)在仲裁委同时审理的案件中,互为案件的代理人和仲裁员的; (六)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第四章 培 训 第十三条 仲裁委根据仲裁业务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组织仲裁员参加各类培训和继续教育活动。 仲裁员培训由仲裁办组织。仲裁办可以根据需要与其他机构联合组织培训。 第十四条 仲裁员培训分为上岗培训和业务进修培训。 未经上岗培训,不得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主任指定;未完成年度业务进修培训任务的,暂不得接办案件。 培训内容为仲裁理论、仲裁实务、仲裁员职业操守和仲裁法及其他相关法律。 培训可以采用讲座、交流会、研讨会等多种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仲裁员参加培训的情况将录入仲裁员档案,作为仲裁委考核、续聘仲裁员的依据。 第五章 考 核 第十六条 仲裁委实行仲裁员考核制度。仲裁员考核采取日常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的方式。日常考核占40%,年度考核占60%。 日常考核由仲裁办对仲裁员在案件审理期间的表现进行一案一评。 年度考核时间为每年3月。年度考核实行100 分倒扣制,违反规定和未完成工作量的按预先规定的扣分值进行累计扣分。 年度考核具体工作由仲裁委专门设置的考核小组负责实施。 第十七条 仲裁员实行年度工作报告制度。每年12月,仲裁员向仲裁委书面报告该年度履行职责情况,履职报告归入仲裁员档案。 仲裁员履职自评情况将作为考核小组考评打分时的重要参考。 第十八条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80分以上为优秀,70分以上为称职,60分以上为基本称职,60分以下为不称职。 第六章 奖 励 第二十条 仲裁员在仲裁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给予奖励。 对仲裁员的奖励,实行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公正办案,及时结案,仲裁裁决书制作优秀,办案效果好,多次受到好评的; (二)积极推行仲裁法律制度,在规范仲裁条款和指导签订仲裁协议方面成效显著的; (三)在仲裁理论和学术研究领域有显著成就的; (四)提出合理化建议被仲裁委采纳,并取得明显社会效果的; (五)积极参加仲裁委组织的各项活动,为仲裁工作的发展发挥重要作用的; (六)其他应予奖励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奖项设为十佳仲裁员、快速结案奖、调解和解奖、仲裁贡献奖和优秀仲裁文书奖。 第二十三条 参评十佳仲裁员的,必须年度考核为优秀,同时年度办理案件8件以上,或者担任首席(独任)仲裁员4件以上。 参评快速结案奖的,必须年度考核为称职以上,同时年度办理案件6件以上,或者担任首席(独任)仲裁员3件以上,且所承办的案件按时结案率达到90%以上。 参评调解和解奖的,必须年度考核为称职以上,同时年度办理案件6件以上,或者担任首席(独任)仲裁员3件以上,且所承办的案件调解和解结案率达到50%以上。 参评仲裁贡献奖的,必须年度考核为称职以上,同时在推行仲裁法律制度方面有突出贡献或在仲裁理论研究方面有显著成就。 参评优秀仲裁文书奖的,必须年度考核为称职以上,同时裁决书格式规范、结构合理、内容要素齐全,评理透彻、裁决理由表述全面、逻辑性强、说理充分、语言表达清晰。 第七章 惩 戒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或仲裁委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二)索贿受贿; (三)徇私枉法; (四)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五)泄露仲裁工作秘密; (六)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七)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 (八)拖延办案,贻误工作; (九)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请客送礼; (十)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相应惩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惩戒措施分为:通报批评、解聘和除名。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将予以通报批评: (一)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指定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仲裁委组织的各项活动达两次以上的; (三)开庭审理迟到、早退两次以上的; (四)案件审理无正当理由超出审理期限的; (五)年度考核分值在50-59分的; (六)其他不认真履行职责,有违勤勉义务的情形。 通报批评由仲裁委纪律监督委员会提出,报经仲裁委主任会议通过后,以仲裁委文件形式在仲裁员范围内发布。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将予以解聘: (一)在任期内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未履行披露义务,对仲裁工作产生不良影响的; (三)经查实存在严重错案责任的; (四)未经仲裁庭决定或授权向当事人透露其个人对案件的看法或仲裁庭合议情况,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年度考核分值在50分以下的; (六)其他因仲裁员故意或者过失,使当事人利益受损或者给仲裁委造成不良影响的。 解聘由仲裁委纪律监督委员会提出,报经仲裁委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仲裁委对被解聘的仲裁员,给予书面通知,说明理由,并收回《仲裁员证》。 被解聘的仲裁员,在原聘任期内尚未审结的案件,可继续审理,但本人不愿意继续审理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予以除名。 仲裁员有《章程》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情节比较严重的,可予以除名。 除名由仲裁委纪律监督委员会提出,报经仲裁委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仲裁委对被除名的仲裁员,给予书面通知,说明理由,并收回《仲裁员证》。被除名的仲裁员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不得再参与仲裁案件的审理。 仲裁员被除名后,不得再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员资格。 第三十条 当事人投诉仲裁员的,仲裁委应予以登记并告知仲裁员,仲裁员在接到仲裁委转送的投诉后,应当认真对待并作出说明。 仲裁委纪律监督委员会应当对当事人的投诉进行调查,作出成立是否的结论并归档。如投诉成立或部分成立,则作为警示、考核仲裁员的依据。 第八章 档 案 第三十一条 仲裁委对仲裁员建立个人档案,作为年度考核以及是否续聘的根据。档案内容包括: (一)个人的基本情况; (二)办案数量和质量评价情况; (三)自评报告; (四)年度考核情况; (五)奖惩情况; (六)参加仲裁委活动情况; (七)应当记入个人档案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档案由仲裁办负责保管。仲裁员可随时查询相关信息,并有权要求对档案中确有错误的事项予以更正。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聘任的外国籍和港、澳、台地区仲裁员参照本办法实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仲裁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经2015年5月8日第四届温州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主任会议通过并施行,原《温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办法》、《温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行为规范》、《温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奖励办法(试行)》、《温州仲裁委员会关于对违法违纪仲裁员处理的若干规定》、《温州仲裁委员会关于提高仲裁效率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